2007年11月,妻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殷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就部分财产的分割产生分歧。该财产为殷某于2004年向其所在公司购买的员工内部股。殷某认为,该股票现在没有上市,无法确定市值,应该按当时的购买价计算;而刘某则认为,该股票虽然没有上市,但现在的价值肯定已经高于购买时的价格,应该按份额分割。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份额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共有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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