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律师 - 专业方向:公司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商务合同、房地产、金融投资等业务。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咨询热线:139-1039-1373
 您的位置:首页 - 律师文集  

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6/5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擅长处理股东纠纷的律师,专门办理股权纠纷的律师,王建律师认为其成立的条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3项条件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详见本函“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判定”部分)。因此,除3项条件外,“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即由股东会作出且在股东会权限内)、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意思表示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条件。

根据上述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有以下两类,共下列几种情形:

(一)主体不适格的股东会决议

1、未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法律规定的含义

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并非股东会在行使职权,而是股东个人在行使职权。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属于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召集股东会(但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不一定为面对面会议)。若未召集股东会的,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实际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做无效处理,该类决议的性质实际是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打印]  [关闭
  电话:13910391373  邮箱:wjlaw148@163.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律师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层
Copyright © 2012-2024 www.gsflaw.cn
专业方向:公司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商务合同、房地产、金融投资等业务。
京ICP备17019143号

扫描微信沟通

扫描访问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