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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处理股东纠纷的律师王建律师浅析--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的效力判断原则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6/10

从法理上看来,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 也是公司决议的生命线, 有效的决议离不开会议对法定形式与程序的遵守,程序是否正当关系着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 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 否则会助长控制股东无视会议程序而进一步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然而, 对于程序正义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受损,即实体正义的落空。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会议成本巨大, 其生效与否关系到公司经营效率、 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交易安全, 所以并非决议存在程序瑕疵都可被撤销。

擅长处理股东纠纷的律师,专门办理股权纠纷的律师,王建律师认为:

对于存在轻微瑕疵的决议, 法院是否应当撤销不应一概而论。对决议瑕疵诉讼的严格化处理, 即对决议进行撤销或认定无效,将使公司为召开股东会投入的一系列成本(人力、 物力、时间等)付诸东流,进而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影响商事效率, 损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程序正义与公司经营成本、 商事交易效率、 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 程序正义、 经营成本与司法处理的严格化呈正相关性;商事效率、 法律稳定与司法处理的严格化呈负相关性。

对于诸多价值原则之间的冲突与张力, 应以追求各价值原则之间的平衡为目标。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轻微瑕疵,德国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决议因果关系说, 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以程序违法和决议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即只有程序上的瑕疵对决议的结果有影响时,才产生决议的可撤销的问题;第二种是股东关联关系说, 该说强调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与否取决于其与相关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程序瑕疵是否给相关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关于法院之驳回裁量权, 台湾地区“公司法” 第 189条第 1 款规定 , “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 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该条系参酌日本商法第 251 条之规定, 赋予法院当其受理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 如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 得驳回其请求, 以兼顾大多数股东之权益。

近年来, 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体现了对程序轻微瑕疵效力认定的宽松化倾向。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 169 条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通知必备条款》 第 58 条规定, 上市公司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情节显著轻微、 法院认为不影响决议结果的, 一般不撤销判决。对于决议程序的严重瑕疵,依据《公司法》应判决撤销决议。

综上,根据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可认为决议有效,一般不判决撤销;对于其他程序瑕疵,应判决撤销决议,决议效力自始无效。我国《公司法》 未就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标准进行规定, 建议 《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在日后修订中增加相关规定,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结果的, 可以驳回原告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以明示效力判断标准,解决司法裁量中 “同案不同判” 的问题。对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诉讼, 法院应对维持或更改决议效力的实质价值进行判断,以实现程序正当与效率、 稳定原则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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