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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若干争议解析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5/17

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却尚未作出具有可行性的规定。从现状出发,制约这一制度健康发展的争议较大问题如: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诉讼和解等。擅长处理股东纠纷的律师,专门办理股权纠纷的律师,股权纠纷如何打官司的律师--王建律师进行介绍:

近期,针对沸腾的万科事件有一个特别的声音,提出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姑且不论该主张可行与否,在当前中小股东深处弱势的大环境下,有这么一个声音亦是值得欣慰的。

早在2005年,公司法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提升公司治理结构品质和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意义重要。历经数年发展,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一些基础性和原则性问题,如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包括持股的数量、时间限制)问题、诉讼管辖、诉讼前置程序以及被告范围等问题,各界已初有共识。然而,还有些问题仍存相当争议,比如以下四点: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代位性和代表性的主次关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诉讼和解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代位诉讼、派生诉讼、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包括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后,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其诉讼权利,此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由此为我国法律正式确定。但对于如何定位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目前未有统一定论。

学术界及实务界,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属性讨论良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多数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制度上兼具代表性与代位性,是一种双重属性的诉讼制度。[1]说它具备代表性是因为除了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为了避免多重诉讼,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起诉股东的诉讼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股东与公司,这就彰显了股东诉讼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核心特征,由此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诉讼的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则是因为提起该诉讼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诉讼缘由并非起于股东自身,而是来自于公司整体。虽然诉讼结果可能使公司股东受益,但这需要建立在公司整体受益的基础上。从诉讼目的来看,这种间接性展现的恰恰是诉讼的代位性,其亦具有代位性的属性。基于此,诸多学者将股东代表诉讼认定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诉讼制度。

应当看到,股东代表诉讼确实兼有代位性诉讼与代表性诉讼的特征,但这并不足以论成其法律属性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诉讼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中,一事物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并不能当然称之为具有双重属性。法学逻辑性很强,逻辑学上的双重属性概念也应当适用于法学研究之中。但逻辑学上的双重属性是指一事物具有两个方面特点,这两个方面是基于同一因素而划分的,是相互对立的,是非此即彼的。

众所周知的是,法学中的代表性与代位性并不是基于同一因素来划分的,它们不是互相对立,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将股东代表诉讼称为具有双重属性的诉讼并不准确。既然不宜将其称之为双重属性的诉讼,那么就有必要区分出股东代表诉讼中代位性与代表性的主次关系,进而认清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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