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律师针对目前有一些公司存在制定章程时,作出一些限制性条款,这些到底是否有效?王建律师将一一进行解答: 公司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是公司的控制者权利来源,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公司法》规定了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并经登记取得公示的效力,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它赋予制定者以一定的意志自由,不仅规范公司的内部事务,还关系到公司运营的最基本规则和公司内部权利配置,被法律赋予公司内部规则的最高地位。公司章程是国家公权和市民私权的交接地带,它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与自治性,取决于公司法的强行性与任意性,并决定着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效力问题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 当公司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时,其法律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我国《公司法》第41、42、43、44、71、75条等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就以上条款提到的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等都可以由章程做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3人,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很多,公司章程规定组成一个15人的董事会,能否因为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认定公司章程的这一内容无效? 在有些时候,确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安排设计的理念相契合。因此,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虽与上述法条不符,亦可认定有效。 但是这一问题,仅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多数为强行性规定,应当根据具体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以倾向于强行性规定为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