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顾问律师:对公司能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为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些限制表现为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短期资金借入的限制以及借贷、担保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些限制方面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如何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公司法,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充分发挥公司的积极功能,应当是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给予重视的重要问题。 公司作为组织体,法律赋予其人格后,得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交往,与自然人相比,凡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公司自然性质所限而不可能承受,相应地公司不能具有这些能力,公司能力的在自然性质上的限制,因其显而易见,本文不予讨论。 公司的人格及能力为法律所赋予,其能力的外延,自然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注:亦有学者认为法律对公司转投资、借贷,担保等之限制,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综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为保障公司财务的稳健,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能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转投资限制;(2)短期资金的借入限制;(3)借贷限制;(4)担保限制等四个方面。兹分别述之。 一、转投资行为之限制 (一)概说 公司将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再作其他投资时为转投资。公司转投资,极易造成公司资产亏空及财务吃紧,各国公司立法基于维护公司财务稳健及保障出资者、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大都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遍览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的限制。无限责任股东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需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障债权人及出资者利益,多数国家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不得作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但我国《公司法》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了合伙人限于自然人而不及于公司,因此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立法亦是不容公司成为合伙人的。应当看到,亦有国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转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02(a)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合人或上述实体的管理人。”这亦是美国各州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2.对公司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时投资额的比例限制。公司转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其股东均为各国公司法所容许,但是如果对公司转投资的总额不加限制,将影响公司效力,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运,故为求公司资本之充实与稳定,以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2页。)有的国家及地区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总额施以比例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的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我国台湾公司立法采授权资本制,此处所谓“实收股本”为实际发行股份。至于所谓“以投资为专业”,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并不限于以投资唯一业务之事业,那些以投资为主要业务并订明于章程的也包括在内。”(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2页。)我国《公司法》12条亦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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