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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9/28


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通过分享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深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便于能更好地理解适用法律。



民事判决书

(XXX)民XXX字第XXX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严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艾某某。

申请再审人严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艾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X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法院)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XXXX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XXX年XXX月XXX日作出(XXX)XX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XX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高院)申请再审。XXX高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XX民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XXX)民XXX字第XX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X月XXX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XXXX年XX月XXX日,艾某某向XXX法院起诉称,1984年1月,艾某某之父XXX将其位于XXX市XXX区XXX村XXX号的房屋委托给同村村民XXX看管。XXX去世后,该房由其子严某某一家三口占有居住。XXX家人多次催促严某某返还该房屋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XXX市XXX区XXX村XXX号房屋归艾某某所有;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严某某负担。

XXX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52年1月20日,政府颁发的第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XXX在XXX村有房产一处,东至XXX、南至大街、西至XXX、北至XXX。现XXX社区XXX号房屋的四至为:东至自山自墙中邻XX、西至墙外根邻胡同、南至墙外根邻大街、北至墙外根邻XXXX。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严某某认为,自1985年案涉房屋买卖完成后至2006年XXX的女儿艾某某提起诉讼,案件早过了诉讼时效。对严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第一,严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艾某某在提起诉讼两年前即已知道案涉房屋已登记在XXX名下,故无从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二,严某某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艾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故严某某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艾某某的确权请求。

(二)关于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严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以行政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民事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原审判决认定案争房屋归艾某某的证据不足。严某某已经使用案涉房屋长达25年,并因此再没有分得新宅基地。而艾某某不是农业户口,也从未在该村居住,无权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艾某某则认为,严某某有关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而且相互矛盾。首先,XXX1984年9月至1986年3月在东北的女儿家居住,不可能在此期间与X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次,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有关案涉房屋的证明存在矛盾;再次,严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关房屋买卖协议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部分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后,严某某据以主张的XXX集建(XX)第7XX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XXX高院提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提出了相反主张并都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根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艾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艾某某有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XX民提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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