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顾问律师为您解答一起公司法律案件: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中山门街道办事处 被告:西安弹簧厂 1988年7月19日,西安弹簧厂与西安市新城中山门街道办事处(下称中山门办事处)下属企业西安市中山弹簧电器厂(下称中山电器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协议规定:中山电器厂由西安弹簧厂兼并。兼并后,中山电器厂的一切财产、固定资产由西安弹簧厂接管,人员由西安弹簧厂统一安排,全部债权债务由西安弹簧厂负责清理。兼并协议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兼并协议生效后,西安弹簧厂根据协议规定,接收了中山电器厂的全部资产和人员 。同年12月21日,中山门办事处借故与西安弹簧厂对上述兼并协议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西安弹簧厂兼并中山电器厂后,应将中山电器厂原在八府庄之厂房和尚勤路179号房屋,包括水电、电话等 附属设施,留归中山门生产服务公司(中山门办事处另一下属企业);西安弹簧厂付给中山门生产服务公司有偿兼并费12万元,协议签订后,先付1万元,1989年1季度每月付1万元,余数在1989年6月前付清。补充协议经新城区公证处 进行了公证。 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西安弹簧厂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山门办事处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论,要求西安弹簧厂履行补充协议内容,交付厂房,给付兼并费。西安弹簧厂辩称,其与中山电器厂的兼并活动与中山门办事处无关,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有偿兼并协议后,西安弹簧厂早已将中山电器厂接收管理,而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显系无理,造成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 一、西安弹簧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给中山门办事处兼并费12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延期付款之规定计算,从1989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 二、西安弹簧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市府庄厂房和尚勤路179号房屋移交给中山门办事处。 判决后,西安弹簧厂以中山门办事处无权处分集体企业财产,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为理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中山门办事处坚持原诉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使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西安弹簧厂将八府庄厂房,尚勤路179号房屋归还中山门办事处(1992年3月31日前归还八府庄厂房;尚勤路179号房屋过户手续于1991年12月底移交给中山门办事处)。 二、 西安弹簧厂将东二路263号(包括租房地局房屋)、尚勤路265号房屋的产权、租赁证件于1991年12月底前交付给中山门办事处。双方于1992年元月办理变更租赁手续。 调解书送达后,西安弹簧厂反悔,以中山门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兼并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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