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律顾问律师为您解答: 在刚刚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合伙企业法进入二审程序。在合伙企业法起草与审议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讨论与协商,逐步得到解决,目前仍有个别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为便于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本文作简要介绍。 原合伙企业法确定的范围包括所有的普通合伙。由于该法限定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故实际调整的合伙企业范围仅限于个人合伙企业。而且因该法本身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际的个人合伙并不包括专业服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根据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草案拟增加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并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即本法的调整范围要扩大到法人合伙,允许法人企业参与合伙;增加调整有限合伙,以适应风险投资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增加调整实行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 对此修改存在两方面争议:什么样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纳入本法调整?对于合伙制的律师机构是否应纳入本法调整? 目前有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实行合伙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对这一部分机构直接纳入本法调整自无争议。但对这部分机构要不要直接在法中予以标明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这部分机构已经在工商机关登记,还是直接标明适用本法,使之一目了然;对于其他尚未明确的机构,可以一个“等”字概括,这样有关业务管理机关可根据本部门管辖机构的实际需要,认为可以适用的即可通过行政文件或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对于能够纳入调整的机构即应明确列示或通过适当的标准予以限定,使人一看即能理解某类机构是否适用本法。对于哪种机构是否适用本法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而要通过行政文件加以明确不够严肃。 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歧意见主要在于,对于律师机构性质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属事业单位或者说是法律服务机构,不属于企业,不能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而且对于合伙企业的定性,该法原规定明确是“营利性”组织,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营利性机构也不宜适用本法。此外,对于律师机构的监管与登记目前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的,如果纳入本法调整即要按法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律师服务机构是属于企业还是事业单位与是否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并无直接联系。不会因为纳入本法调整即使律师机构改为营利性机构,不纳入即不属于这类机构。关键在于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合伙制,但该法难以对于合伙制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规定。这样一来,律师事务所实施合伙制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却无具体的操作依据,司法部门虽制定了有关管理办法,但这类办法法律位次难以适应,有些问题难以通过这样的立法加以解决,以致在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将律师事务所纳入合伙企业法调整可以有效解决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操作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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