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8号 艾巧玲与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这样阐述: 本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从证据角度看,本案借条的表面并无任何瑕疵,内容全部由张长有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布局工整,对借款数额还特地使用了汉文大写(捌佰),表明书写人张长有当时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识。在张长有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长有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本案证据表明,张长有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书写借条时有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只因张长有的否认和辩解就否定艾巧玲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长有没有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艾巧玲没有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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