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散湖南固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潘峰于2019年11月21日成立公司以来从未实际经营,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纳税申报账户,也从未召开股东会和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账面自始至终仅有第三人潘峰100000元资金和原告250000元资金的资产。同时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中,所有的经营场所、年度报告、法人等信息均无法联系核实,处于异常经营状态。之后第三人潘峰作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于2020年2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私自向被告公司借款,从公司账户上转走30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借款后,第三人潘峰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综上,被告公司从未实际经营,且实际控制人潘峰失联,公司也已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潘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第三人潘峰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原告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质上第三人潘峰一直都有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以及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公司成立以后,第三人潘峰与原告达成一致,联系了几个项目,项目的资金都是由原告支付,所以公司一直在实际经营,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相反,原告在第三人潘峰联系了项目后在需要原告出面签订相关合同时,原告手机关机、微信不回,导致第三人潘峰联系的项目无法实施。第三人潘峰目前正在维系公司的运行且有项目已经进入考察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已经丧失存续的可能性。同时,第三人潘峰认为如果公司解散,将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人潘峰可以接受原告股权转让,退出公司股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2019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6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铝合金型材、五金建材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注册资本50000000元,原告认缴出资额24500000元,占有49%股份,第三人潘峰认缴出资额25500000元,占有51%股份。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未进行正常经营,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处于停滞状态。第三人潘峰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固宸建筑支出明细表》(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在正常经营。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明细表系第三人潘峰个人制作,所列支出没有相应的发票和转账流水对应;列支的房屋租金没有租赁合同和转账流水对应;人员工资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和发放工资流水对应。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均达不到第三人潘峰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公章由第三人潘峰掌控,原告与第三人潘峰自2020年1月开始关系破裂,股东之间持续僵局。 本案经本院组织原告和第三人潘峰进行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错误!未指定文件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成立,成立后未正常经营,未召开过股东会,属于“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原告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权、红利分配权、知情权、管理权均遭到严重侵害,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9%的股权,符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且经本院组织原告和第三人潘峰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潘峰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固宸建筑支出明细表》(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在正常经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错误!未指定文件名。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湖南固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固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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