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而《公司法》未就设立中的公司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以设立中公司及拟成立公司名义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归属作明确规定,而仅以直接规定冒用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对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了作了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