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法学界关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存在着行贿名义、贿赂权属、职务关联、利益归属等方面的争议。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单位行贿罪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而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系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罪名,多数观点认为本罪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单位行贿犯罪和自然人行贿犯罪都属于行贿罪,即“单位行贿罪”不是独立罪名,单位行贿犯罪的罪名就是“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存在这种观点,是因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极其相似,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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