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股权转让的法院判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兰州兰石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常柴银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西北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常柴银川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万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变更登记给上诉人;西北车辆公司恢复其成立时上诉人持有的股权数量;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变更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其更改为“债权转股权纠纷”错误。常柴银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23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部分,“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中载明,“用于转让的股份是债务企业自身的,而不是债务企业对其他企业享有的股份”。因此,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债权转股权纠纷”,应为国有“股权转让纠纷”。综合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的转让行为,以及上诉人诉求判定上述转让无效等因素,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定上诉人与常柴银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法律适用错误。该规定是审理“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本案并非“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常柴银川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0年,该规定系在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不应溯及其施行前的法律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是发生将国有资产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即便是债权转股权),均为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国有资产转让规定的评估和报批等程序。一审判决认为“企业之间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和报批”错误。本案涉及国有股权的转让,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三、一审判决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错误。(一)该国有股权转让事项,未经评估以及对评估价值的依法确认,未获审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时,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以及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亦有同样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与常柴银川公司转让的股权没有依法经过评估、没有依法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价值的确认,无效。(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甘肃省国资委)明文确认该次转让因违规而无效。甘肃省国资委于2012年7月12日正式下发《关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认定:“该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审计评估,…….没有获得主管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因此你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定性为“企业之间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继而认为“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和报批”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常柴银川公司低价受让国有股权,导致国有资产严重非法流失。西北车辆公司设立时,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制作并于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兰驼公司投入实物资产计2500万元,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1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0895万元,入股作价6100万元。兰州市土地估价事务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认定,兰驼公司土地使用权地价总额:108957179元。当时是为招商目的,共同拓展甘肃和西北的农用车市场,因此,将评估值为1089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入股作价6100万元,也是部分地考虑到该资产仍然在合资公司内,上诉人是大股东。上诉人57%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在当时应至少为10180万元,常柴银川公司以5700万元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导致国有资产在当时即遭受近5000万元的重大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属于等价交换,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错误。(二)上诉人曾于2000年11月28日向其原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机械集团公司提交书面请示,设立西北公司以及“使常柴股份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是,甘肃省机械集团公司仅仅批复设立西北公司,对于使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股份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请示未予批准,更未批准向常柴银川公司转让股权。一审判决对于该重大事实没有提及。(三)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的57%股权的转让系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损害了国有权益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应被认定为无效。1.对于本案争议的5700万元股权,万通公司声称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公证书,履行了该合同。但事实上:其一,该合同显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为57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日(2700万元)和20日(3000万元)。万通公司提供的两张《电汇凭证》,分别是2009年11月6日汇款350万元和同年11月13日汇款2600万元,万通公司在11月12日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诉讼,冻结了股权,主要证据是常柴银川公司的《推迟还款通知》,载明“截止2009年11月10日,我公司已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仟柒佰万元整……”,以上,充分证明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借款质押合同》和《推迟还款通知》等是虚假合同和虚假交易,是伪证。双方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国有资产并非法排除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上述各项付款是发生在和本案无关的兰州亚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经贸公司)和宁夏澎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柏公司)之间,和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的《借款质押合同》无关。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提供了两份《委托付款说明》和三份《收据》,但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原件的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当时出具有该等《收据》和《委托付款说明》。同时,对于常柴银川公司盖章的2009年11月5日、9日的《借款汇款指令》、《收借款证明》,鉴定结论为:与常柴银川公司在2010年9月的《汇款指令》文本同期形成,再次证明了双方交易的虚假性。其三,万通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电汇凭证”,拟证明亚太经贸公司给澎柏公司汇出《借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借款350万元,显示的“汇出行”是“兰州市城关中山路信用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甘肃高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调取的一份付款凭证,也是亚太经贸公司给澎柏公司汇款350万元,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汇出行”也不同,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此,该两公司有很多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不应界定为常柴银川公司和万通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的履行。其四,甘肃高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行调取的部分证明《借款质押合同》履行的证据也有重大问题,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还款凭证》,在“贷款人”处填写有“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借款人”处复印不清,显示为“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另注明“上述还贷款项我行己收妥”,因此,是一笔银行经办的委托贷款业务,常柴银川公司为贷款人,万通公司为借款人。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有:“收款人户名: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收委托贷款”,又一次证明是万通公司偿还常柴银川公司出借的委托贷款,常柴银川公司收委托贷款,并非《借款质押合同》下的所谓“借款”。2.企业之间借贷无效,股权质押亦无效。按照《贷款通则》6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用于担保的质押行为也无效。本案担保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股权质押担保需要过户和出质登记的规定,《借款质押合同》没有合法性,亦属无效。3.对于本案争议的5700万元股权,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但是,事实上:其一,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串通,向各股东发出《征询函》,常柴银川公司拟向万通公司转让0.5%股权,原始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但是,万通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同年10月19日的宁夏高院(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常柴银川公司已将持有的兰州常柴50万股权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万通公司抵偿债务,并已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溢价十倍转让给万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虚假合同、虚假交易。其二,在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将0.5%的股权非法转让给万通公司并使后者成为“股东”后,在未通知任何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和万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为由,将5650万元股权又以1:1的价格作价抵偿“债务”,非法排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非法。综上,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先后伪造《借款质押合同》、《推迟还款通知》和《股权转让合同》等,提起虚假诉讼,非法获得国有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双方的股权抵债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仅转让行为无效,而且涉嫌刑事犯罪。(四)常柴银川公司将其没有处分权的股权,转让给万通公司,因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认可,属于无效转让协议。由于常柴银川公司受让该57%国有股权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其对该57%国有股权并没有法定的处分权,其通过和万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抵债转让协议的方式处分该股权,从未经过该国有股权权利人的认可或追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常柴银川公司处分该国有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常柴银川公司答辩称:一、兰驼公司关于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三点理由不能成立。(一)兰驼公司《关于合资组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协议书》中“各方股东的原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的表述不能证明一审定性错误。股权的流转并不增加组建的目标公司的负债,目标公司资产不发生增减和变动。(二)本案的债权转股权不是目标公司的债权,而是其股东的代物清偿行为,这一债权转股权的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讲的不是一回事。(三)万通公司与兰驼公司的代物清偿行为,已被最高法院确认为合法行为,并非非法行为。兰驼公司请求判决转让无效,本质是企求代物清偿行为无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企业改制规定》没有错误。《企业改制规定》中有本案情况的规定,这一规定应用的法理基础并没有例外,即: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之间的代物清偿行为,本质是代物清偿合同,根本不属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成立目标公司,也是企业改制使然。三、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没有错误。(一)企业代物清偿债务,是企业经营中的一种行为,不需要审批。而该案中在成立目标公司之前就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时国有资产就进行了评估,成立后即进行股权清偿债务,债权转股权,利用该评估结果,并没有使国有资产流失。(二)甘肃省国资委文件地方保护严重,违反法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国资设立公司,要经过审批,但代物清偿债务,是成立公司后的具体经营行为,没有审批的任何规定。再者,《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在2000年完全履行完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一)债权转股权后至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宁夏高院执行期间,2009年12月7日、8日,甘肃省国资委和兰驼公司分别致函宁夏高院暂停执行,要求股东之间协商转让,对此,万通公司也在2010年4月30日向宁夏高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2010年7月19日,答辩人就优先权向西北车辆公司股东发出《征询函》,足以说明留足了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股东无人行使优先权,万通公司才在2010年9月7日向宁夏高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这是向特定主体清偿债务,是债的相对性决定的,不是向不特定主体转让股权,法院执行有法有据。(二)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在2005年就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答辩人是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该判决已长达10年,没有人申请撤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法是不需要证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三)被答辩人与万通公司的债务清偿真实确定,其效力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法院也执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公司答辩称,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股权纠纷”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兰驼公司投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用西北车辆公司的57%的股权抵偿欠付常柴银川公司的债务。二、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的债权转股权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兰驼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将57%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作为最大的股东派驻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成为控股股东。西北车辆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将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并给常柴银川公司发放了股东登记证明。兰驼公司为了投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的所有评估报批手续其实也就是为了将股权落实到常柴银川公司名下。本案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和支持,并且有主管机关确认的第三方机构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和监督,实质对转让时股权价值已经做出明确的评定,并得到了甘肃省财政厅的确认。上诉人声称转让股权价值没有经过资产评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且实际履行,该股权早已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鉴于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时,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以及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另外该规定明确要求企业转让时评估的目的就是避免股权转让时不要出现股权价值受损的问题,而对于当时刚刚在设立时评估的价值5700万元的股权抵偿5700万元的债务,完全是公平的,何况当时常柴银川公司也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完全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时隔十几年,兰驼公司因为当地的土地价格上涨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甘肃省国资委完全无视当时的历史背景出具相关函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的评估中,兰驼公司声称当时土地评估10895万元,但是只作价了6100万元,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首先该评估作价是兰驼公司委托相关的机构评估入资的,如果有低估的问题,那也是兰驼公司的全部过错。何况该评估并不存在土地价值低估的问题。因为该土地评估报告非常清楚表明10895万元的土地价值成立的前提是“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的工业用地在达到估价定义所设定的条件下的土地使用价格,”而估价定义所设定的条件为评估土地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而该土地实际评估时现状为国家划拨地,根本还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当时土地的账面值只有5164.1万元,评估机构综合考虑作价为6100万元。2000年11月6日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显示西北车辆公司实收资本1个亿,其中兰驼公司投资实物资产2500万元,无形资产6100万。因此,当时西北车辆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价是每股100万元,转让57%股权抵偿常柴银川公司5700万元的债务根本不存在资产流失问题。五、万通公司已善意取得该涉案股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人无权主张无效。兰驼公司多次无理请求确认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效,属于无理缠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兰驼公司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常柴银川公司在兰州常柴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给万通公司,损害兰驼公司权利,其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诉讼。兰驼公司请求确认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终审裁定已经非常清楚表明,兰驼公司针对本案诉争的股权纠纷无权向万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兰驼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未提请再审等法律救济,该裁定终审生效裁定,具有既判力。2009年10月22日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2009年11月5日双方对该《借款质押合同》予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万通公司陆续向常柴银川公司打款5700万元,在常柴银川公司无法正常偿还的情况下,万通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0日常柴银川公司和万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宁夏高院出具了裁定书,西北车辆公司出具了股东登记书,并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万通公司成为该公司持有57%股权的控股股东。兰驼公司在之后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上及实际经营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万通公司及常柴银川公司加盖公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到相关银行调取原始的转账记录确认了万通公司打款给常柴银川公司借款5700万元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申请万通公司和常柴银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兰驼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一、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返还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三、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四、万通公司将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兰驼公司;五、西北车辆公司恢复其成立时兰驼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数量;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柴银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下发甘政发〔1997〕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兰驼等三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组建兰驼公司等三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暂定为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兰驼公司长期与常柴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常柴银川公司有业务往来,兰驼公司最终累计欠常柴银川公司货款5700万元。2000年4月7日,常柴股份公司与兰驼公司签订《关于合资组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协议书》,双方的上级主管单位常柴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同时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8月7日下午,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韩修国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合资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省政府顾问李文治,省财政厅王玉珍、省国土资源厅黄宝生、省机械集团公司杨书昌、兰驼公司朱列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认为,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共同投资建厂(暂定名: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有利于我省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于机械工业实施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得到了省政府和兰州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会议指出,国有企业改制需要付出一定成本。要充分考虑到兰驼公司的实际负担。省市有关部门都要千方百计创造条件,力争合资成功。会议对兰驼公司拟投入合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如何办理作出了决定,并责成兰驼公司向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尽快办理手续。2000年8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甘政办纪〔2000〕第12号《关于兰驼公司合资问题的会议纪要》。

2000年8月26日,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正式签订了关于合资组建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项目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联合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兰驼公司职工及西北六省区十二家农机经销商,以多种形式共同出资,在兰州设立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29日,兰驼公司以兰驼集财字(2000)128号《关于兰驼公司(北厂区)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向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兹有我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资设立新公司,拟对合作场地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现申请你局给予立项,并委托甘肃天行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00年8月31日以前的资产进行评估。”甘肃省机械集团公司2000年8月30日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评估立项。2000年9月10日,甘肃天行健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兰驼公司的委托,就拟应用于投资组建西北车辆公司之目的的全部资产价值作出了天行健评报字〔2000〕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投资资产评估价值为124730966.96元。2000年9月25日,兰驼公司(甲方)与常柴银川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在‘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下称西北车辆公司)注册登记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将其持有西北车辆公司的57000000元股权以同价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受让上述股权后,凭西北车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同价冲减其对甲方的债权”。同日,兰驼公司向常柴银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公司承诺在‘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简称西北车辆公司)注册登记完成后60天内,经西北车辆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将本公司持有西北车辆公司的57000000元股权转让给贵公司,同价抵偿本公司对贵公司的债务。特此承诺”。常柴银川公司亦向兰驼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公司承诺在‘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简称西北车辆公司)注册登记完成后,经西北车辆公司股东会同意,受让贵公司持有西北车辆公司的57000000元股权,并凭西北车辆公司签发给本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同价冲减本公司在贵公司的债权。特此承诺”。2000年10月8日,兰驼公司以兰驼集企字(2000)147号《关于以固定资产作价投资西北车辆公司的请示》向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报告,其与常柴股份公司、常柴银川公司及陕、甘、宁、青、新、内蒙等六省区经销商充分协商,拟共同发起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经各方发起人同意,该公司以兰州手扶拖拉机厂北厂区生产区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公用设施进行投资,并依据评估资料商定。上述资产作价8600万元作为该方出资。甘肃机械集团公司2000年10月31日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2000年11月6日,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亨会验字(2000)第177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西北车辆公司申请注册的资本为壹亿元。根据审验,截至2000年11月1日止,已收到股东投入资本壹亿元。其中货币资金1400万元,实物资产2500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100万元。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0895万元,入股作价6100万元。2000年11月7日,西北车辆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壹亿元。2000年11月21日,甘肃省财政厅以甘财国字发〔2000〕127号《关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对外投资部分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意见》确认天行健评报字〔2000〕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有效。

2000年11月28日,兰驼公司以兰驼集字(2000)172号《关于成立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请示》向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报告有关拟合资组建西北车辆公司的有关事项,该文件第四条请示内容为:“……在工商注册后90日内通过股本结构调整,使常柴股份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2000年12月22日,甘肃机械集团以甘机集规发(2000)31号《关于组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组建西北车辆公司。2000年12月28日,西北车辆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一、股东会同意兰驼公司向常柴银川公司转让在本公司的57000000元出资额,常柴银川公司同意受让该出资额;公司的其他股东表示愿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四、兰驼公司部分出资转让后,股东的出资额变更为:1.兰驼公司以实物出资人民币29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9%;2.常柴银川公司在受让兰驼公司出让的57000000元股权后,占注册资本的57%。2000年12月30日,西北车辆公司向常柴银川公司核发了编号为:兰常车股(2000)02号出资证明书。并将常柴银川公司记入西北车辆公司股东名册。常柴银川公司取得西北车辆公司股权后,在财务账目上核减了兰驼公司相应债务,至本案诉讼时至今也无向兰驼公司主张债权。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西北车辆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中认为:“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证据,经质证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常柴银川公司已实际控制了兰州常柴公司,可以认定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与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兰州常柴公司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其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宁高法执裁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0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持有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并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占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57%(5700万股权),是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该事实经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在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持有57%的股权(5700万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变更、转让”。

2005年11月3日,西北车辆公司向兰州市工商局递交了兰常车办发(2005)05号《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关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我公司的5700万元股权一事,已经我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我公司也修改了公司章程。现我公司已收到宁夏高院(2005)宁高法执裁字第20-1号民事裁决书,法院要求将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持有的57%股权变更登记到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名下,并依法冻结。关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持有我公司5700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57%)的事实,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终审判决中明确认可,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又函告我公司要求澄清股东关系,办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2005年12月7日,兰州市工商局对西北车辆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后,核准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申请。

兰驼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高法执字第12号民事执行卷宗载明,2009年10月22日,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万通公司给常柴银川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700万元,常柴银川公司以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作为质押,并约定常柴银川公司届时不能还款,万通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5日,双方就该《借款质押合同》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11月11日,常柴银川公司通知万通公司其无法按期归还借款,万通公司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0日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常柴银川公司将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0.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万通公司抵偿债务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常柴银川公司将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6.5%股权作价5650万元抵偿万通公司剩余债务。该院根据和解协议将常柴银川公司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6.5%股权执行给了万通公司。

一审庭审中,兰驼公司对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提出质疑,申请该院对涉及借款的相关凭证进行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汇款指令》、四份《收据》、一份《汇款指令》、一份《收借款证明》以及万通公司给亚太经贸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的《借款汇款指令》、“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汇款指令》、“2009年11月5日”的《收借款证明》、“2010年9月9日”的《汇款指令》原件上的“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的“2010年1月2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的老化程度接近,应为同期盖印形成。2.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1日”的2份《委托付款说明》以及“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5日”、“2010年9月9日”共4份《收据》原件的形成时间。另外,经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及西夏支行调查核实,亚太经贸公司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2日给澎柏公司付款350万元、2600万元;万通公司2010年9月9日给澎柏公司付款500万元;万通公司2009年11月6日以其在西夏支行账户内的2750万元代常柴银川公司向西夏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743.1938万元,剩余6.8062万元支付给澎柏公司。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均认可其中5700万元属于借款。

再查明:2012年7月12日,甘肃省国资委向兰驼公司发出甘国资产权函(2012)87号《关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认为该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审计评估,没有获得主管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且常柴银川公司没有兑现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的相关承诺,要求对国有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会议纪要》、《项目合作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款项往来凭证、民事执行卷宗、生效法律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该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效力。根据甘肃省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和《项目协议书》等文件记载的内容,兰驼公司与常柴股份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等合作的目的是合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在此之后,兰驼公司向主管单位甘肃机械集团公司请示,其与常柴股份公司、常柴银川公司及陕、甘、宁、青、新、内蒙等六省区经销商充分协商,拟共同发起设立“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经各方发起人同意,该公司以兰州手扶拖拉机厂北厂区生产区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公用设施进行投资,并依据评估资料商定。上述资产作价8600万元作为该方出资。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兰驼公司及其主管单位甘肃机械集团公司认可常柴银川公司是西北车辆公司的发起人,再次表明了各方合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的真实意愿。为实现冲减债务及合资办厂的目的,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目标公司西北车辆公司尚未设立,股权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及评估客观上无法实现。结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日兰驼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相互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双方相互保证受让将来的股权,冲减已有的债务。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冲减债务,实质是将兰驼公司拖欠常柴银川公司的债务转化成将来常柴银川公司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故本案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转股权关系。《企业改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于企业之间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和报批,故本案债权转股权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应属有效。

二、兰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7〕9号文件,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兰驼公司出资人,因此负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兰驼公司对拟投资资产向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报请评估立项,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批准同意评估立项,投资资产评估结果上报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了确认。兰驼公司与其他发起人协商后,将拟投资资产在评估价基础上作价8600万元并报请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审批获得同意。围绕合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相关事宜包括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确认以及作价出资,兰驼公司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请甘肃机械集团公司等批复同意并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西北车辆公司整个设立过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当时的政策规定。西北车辆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常柴银川公司5700万元的债权转为占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属于等价交换,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故常柴银川公司通过债转股已成为西北车辆公司合法的股东。兰驼公司主张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股权未经评估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无效,常柴银川公司应当返还股权的诉请理由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西北车辆公司设立以及投资资产评估作价均是其独立实施和报批的,常柴银川公司并未参与,其与常柴银川公司的债转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债转股行为合法有效。万通公司以常柴银川公司不能偿还其5700万元借款为由申请宁夏高院强制执行,该院将常柴银川公司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执行给了万通公司,万通公司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成为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首先,因常柴银川公司是西北车辆公司的合法股东,故其与万通公司之间如何处置所拥有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与兰驼公司并无关联。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万通公司确实支付了常柴银川公司5700万元。鉴定意见书认定万通公司提交的关于向常柴银川公司支付5700万元的四份凭证形成时间有误,其余六份凭证不能确定形成时间。该鉴定意见本身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部分凭证形成时间不符亦不足以证实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关系。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常柴银川公司不承担返还股权的责任,万通公司亦不应承担返还股权的责任。针对兰驼公司要求西北车辆公司恢复其股权的诉请,本案各方诉争的股权与目标公司西北车辆公司并无关联,亦无证据证实西北车辆公司侵害了兰驼公司的股东权益,故西北车辆公司不应承担恢复股权的责任。综上,兰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万通公司起诉要求驳回兰驼公司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属于针对兰驼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其要求兰驼公司、常柴银川公司赔偿因滥诉给其造成的损失600万元,但未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改制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兰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兰驼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6800元由其负担;万通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其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7〕9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兰驼等三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甘肃机械集团……一、同意组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上述三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暂定为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并负责向国资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本案所涉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借款质押纠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院拟对案涉股权进行拍卖时,2009年12月7日,甘肃省国资委向宁夏高院发去甘国资改组函(2009)127号《关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商榷函》,该函载明:“建议贵院不要以拍卖方式处置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北公司股权,最好采取在股东之间协商转让的方式,我委将积极予以配合”。2009年12月8日,兰驼公司给宁夏高院发去《关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不同意以拍卖方式转让该项股权,建议在股东之间协商转让。”

在执行法院拟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时,常柴银川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给兰驼公司发去《征询函》,载明,该公司拟向万通公司转让该公司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百分之零点五的股权,原始价值人民币伍拾万元,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兰驼公司是否愿意以上述价款受让如上股权,如同意,请自收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并交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如自接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答复或不交清上述股权转让款,该公司将视为兰驼公司同意该公司向万通公司转让上述股权。2010年8月20日,兰驼公司给常柴银川公司发去《关于同意受让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所持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百分之零点五股权的复函》,该函载明:“经我公司同意,原则同意按照贵公司<征询函>的条件和价款受让上述股权。同时,因我公司系由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根据我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我公司受让上述股权需对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整体资产评估,待审计和评估结果经甘肃省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后,我公司将就本次股权额受让事宜上报甘肃省政府国资委,经批复后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尽快完成交割。”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常柴银川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的0.5%的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万通公司。2010年9月9日,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汇款指令》写明:“万通公司支付我公司股权转让款五百万元,因我公司欠澎柏公司款,贵公司直接代我公司汇入澎柏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日,电汇凭证载明,万通公司打给澎柏公司500万元。常柴银川公司于同日给万通公司出具了收到500万元款项的收据。2010年10月10日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1.经股东会决议,乙方(常柴银川公司)已将持有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57%股权中的0.5%(50万股)作价50万元转让予甲方(万通公司)抵偿债务。”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常柴银川公司已将持有的兰州常柴50万元股份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万通公司抵偿债务,并已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经过协商自愿以常柴银川公司持有的兰州常柴5650万股权作价人民币5650万元抵偿所欠万通公司的剩余债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持有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5650万元股价作价人民币56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11年2月12日,宁夏高院执行局给该院司法行政管理处发去《关于撤销拍卖手续的函》,载明:“现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已结案,故应撤销该案的拍卖手续。”

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兰驼公司表示,如果案涉股权在万通公司行使质押权时重新进行拍卖,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问题:

一、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债转股纠纷”

兰驼公司一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返还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三、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四、万通公司将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57%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兰驼公司;五、西北车辆公司恢复其成立时兰驼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数量;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柴银川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诉请,兰驼公司是依据其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请求确认常柴股份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以股抵债协议无效。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因此,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原审法院关于兰驼公司与常银银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7〕9号文件载明的事实,兰驼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该公司出资人。兰驼公司在出资设立西北车辆公司时,就拟投资资产向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报请评估立项,投资资产评估结果上报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了确认。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当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时,当事人并无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据。在本案所涉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借款质押纠纷强制执行过程中,2009年12月7日,甘肃省国资委向宁夏高院提交的《关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商榷函》载明,其建议不要以拍卖方式处置常柴银川公司持有的西北车辆公司股权,最好采取在股东之间协商转让的方式,该委将积极配合,2009年12月8日,兰驼公司也给宁夏高院发去《关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函》表明了该公司不同意以拍卖方式转让该项股权,建议在股东之间协商转让的意见。上述函表明,甘肃省国资委并没有否定常柴银川公司持有西北车辆公司股权的事实,兰驼公司亦没有否定。事实上,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兰驼公司再没有向常柴银川公司偿还过案涉5700万元债务,常柴银川公司已经作为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尽管在2012年7月12日,甘肃省国资委向兰驼公司发出甘国资产权函(2012)87号《关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正式表明其认为该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进行审计评估,没有获得主管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复,应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纠正,但该函不能否定上述《商榷函》的内容。综上,兰驼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有效,常柴银川公司取得案涉57%的股权的认定正确。

三、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本案中,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正确,兰驼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万通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西北车辆公司57%股权

(一)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存在借款质押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通公司通过委托案外人付款等方式向常柴银川公司支付了5700万元借款,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对借款57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定万通公司提交的关于向常柴银川公司支付5700万元的四份凭证形成时间有误,其余六份凭证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但该鉴定意见本身不完整,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电汇凭证”日期、“汇出行”并不当然否定协议的真实性和借款协议的真实履行。部分凭证形成时间不符亦不足以证实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转让57%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损害国有权益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当说,无论是折价、拍卖、变卖,均关涉到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西北车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该公司57%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应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保护作为西北车辆公司股东的兰驼公司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借款质押案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拍卖的方式对57%股权中的0.5%股权进行转让。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兰驼公司回复意见称,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兰驼公司未提交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文件,亦未交付转让款,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没有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意见,未交付转让款,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万通公司主张转让的价格是500万元,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9月9日,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汇款指令》以及同日万通公司打给澎柏公司500万元的电汇凭证、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其收到500万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宁夏高院(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在万通公司提交的《汇款指令》、电汇凭证、收据之后,且其载明,该裁定书是依据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认定0.5%的股权是抵偿50万元债务。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在本院二审期间,兰驼公司仍明确表示,其行使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没有有效转让案涉0.5%的股权。由于万通公司未合法取得西北车辆公司0.5%的股权,故其以股东身份受让剩余56.5%股权抵债,未通知西北车辆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侵害了西北车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不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综上,不能认定万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57%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尽管以股抵债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确定,但由于兰驼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相关事实另行作出认定。万通公司应将案涉57%的股权返还给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若对设定质押的案涉57%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保障兰驼公司等西北车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57%股权;

三、确认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与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57%股权的行为无效;

四、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57%股权变更登记给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

五、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57%的股权的股东登记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

六、驳回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00元,由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250元,由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91625元;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由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96800元,由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00元,由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250元,由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91625元;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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